衡阳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衡阳市户籍)

地方特产2023-11-25 11:04:40未知

衡阳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衡阳市户籍)

  衡阳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衡公发〔2016〕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12号]、《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湘公法(2016)18号]和《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衡政发(2016)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出具原户口性质的证明。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法依规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确保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的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应当由取得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负责。

  第七条 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人及当事人户口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须提交复印件。

  户口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士官证、军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用于证明自然人有效信息的证件。

  相关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加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印章。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事项工本费,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九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该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或者其指定的户成员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十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第十一条 在本单位工作生活的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人数较多,确有设立集体户必要的,可以申报设立单位集体户。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申报集体户立户的,应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该单位设立的批文或工商营业执照、职工宿舍房屋权属凭证、集体户管理人员户口身份证件等材料。

  第十二条 家庭户户内成年人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凭以下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分家协议书或结婚证或离婚证或离婚判决(协议)书等分家(婚姻)变化材料;

  (三)私房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或其他证明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判决书、公证书等材料。对无房产证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提供房产分割资料的,应提供村(居)委会证明,或者新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或房屋建设许可证。

  户内夫妻之间,一般不得分户。

  第十三条 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社区、村(居)委会所在地设立公共集体户,用于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没有条件立为家庭户,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 新生儿(含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户口登记,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在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

  新生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随另一方登记户口。

  新生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以在新生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

  女士官新生儿也可以在女士官驻地登记户口。

  第十五条 新生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户主应在1个月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应材料,申报出生登记。

  (一)在国内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非婚生育随母落户的,需提交本人非婚生育说明书;非婚生育随父落户的,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信息登记全面、准确的,可以不提供亲子鉴定证明,凭父母双方书面申请(按指纹)、户口簿、身份证办理。

  公安机关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可疑的,应当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对因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可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或者接生证明、村(居)委会证明、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二)在国外出生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儿: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子女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三)在香港、澳门出生的新生儿:港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经港澳公证部门公证的自愿放弃该子女港澳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公证书、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四)在台湾出生的新生儿: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如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还须提供台湾户籍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

  第十六条 新生儿申报登记时未满1周岁的,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时年满1周岁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协助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的,也应当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出生登记,再按有关规定通报当地卫生计生部门。

  第二节 收养登记

  第十八条 公民依法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收养登记证》或《事实收养公证》(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提供《事实收养公证》)。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法收养无户口人员,应凭主管民政部门审批的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收养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补登。

  第二十条 对于公民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不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或事实收养公证而私自收养的无户口人员,应当采集其DNA在“全国打拐信息库”进行录入比对、在市级以上报刊媒体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60日,公告期满仍查找不到其监护人的,将其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机构的集体户上,也可以登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共集体户上,或者登记在抚养人家庭户上,家庭关系应登记为非亲属关系,其中属农村地区的须经当地村组同意。

  第三节 补登、恢复

  第二十一条 年满1周岁人员从未登记过户口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提交材料,接受民警与补登人员或其监护人的见面谈话调查,形成调查材料,为其办理户口补登。6周岁以上的还需采集人像。

  第二十二条 公民出国(境)被注销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或定居,现回国(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最后一次回国时所持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等入境证件;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经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具有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以往因判处徒刑而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凭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证明等凭证材料,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因有配偶需到配偶处、未婚需到父母或抚养人处、丧偶或离婚到子女处、系固定职工需到工作单位处等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还须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或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或单位接收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第二十五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向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无户口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凭户口簿、身份证、原注销户口依据恢复户口。

  第二十七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具体原因,向本人居住地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或本人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形成调查报告,采集其人像、DNA信息与公安机关相关信息系统比对后,履行集体会商审核程序补登户口。

  第四节 项目登记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姓氏原则上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因特殊情况不随父姓或者随母姓而选取其他直系长辈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机关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三十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住址,应当规范填写。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第三十二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填写婴儿的祖籍或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籍地的,随父亲或者母亲籍贯确定。一旦确认,不得更改。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三十三条 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自动生成,同时,公安机关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第三十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三十五条 公民死亡后,应当在1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三十六条 死亡证明材料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五)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为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

  第三十七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15日后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调查核实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三十八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入伍通知书、户口身份证件向户口的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三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入伍人员名单,经告知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十条 赴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持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领取〈前往港、澳通行证〉通知书及注销户口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四十一条 赴台湾定居的,由本人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赴台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或已取得的台湾居民身份证和入境时持用的台胞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四十二条 公民因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而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或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应持取得外国国籍的证件或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凭证材料、本人户口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四节 其他注销

  第四十三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

  第四十五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并收回其户口内页,居民身份证剪角作废。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迁移分类及条件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户口迁移包括市内迁移、省内迁移、省外迁移。

  市内迁移是指市内居民户口由于住址变动所进行的户口迁移。

  省内迁移是指本市居民户口迁往其他市州或其他市州居民户口迁入本市。

  省外迁移是指本市居民户口迁往省外或省外居民户口迁入本市。

  第四十七条 省内户口迁移实行网上迁移办理,不使用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在迁入地公安机关直接办理。

  省外户口迁移,由迁移人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向农村地区迁移户口,其他情形不再办理农村地区落户:

  (一)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

  (二)夫妻一方为义务兵或上士(含)以下士官(因参军服兵役注销农村地区户口),另一方投靠军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

  (三)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后因离婚,可以申请回原籍的;

  (四)服刑注销原籍农村地区户口,刑满释放申请回原籍农村落户;

  (五)退役士兵申请回原籍农村落户;

  (六)应届全日制大中院校毕业生、肄业生或户口仍保留在原就读院校的往届全日制大中院校毕业生、肄业生申请回生源地的;

  (七)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城镇落户条件将户口由农村迁往城镇,要求返回原籍户口所在地落户的。

  以上(一)(二)、(三)项落户,因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列入拟征土地范围的,暂停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迁往农村地区的,还需村、组同意。

  第四十九条 经批准落户的人员,应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拥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在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没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可将户口挂靠亲友家庭户,也可以在申请人单位集体户、当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租住地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或者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

  申请人在租赁房屋辖区落户应当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且租赁的房屋内未登记有常住人口。

  同一产权房屋,以分租或合租形式同时出租多个家庭或个人的,不能办理租赁房屋落户。

  租赁人在租房合同到期搬离租赁地时,应及时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不得将户口滞留在租赁房屋内。

  在租赁房屋所在辖区内落户需提供: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材料、并在公安机关相关系统中报备过租房信息、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租赁房屋产权证、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落户人之间的直系亲属证明材料。

  第二节 迁入登记

  第五十条 公民申请将户口迁移至本人其他合法固定住所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办理。

  第五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被投靠人为高校、职业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除外):

  (一)子女投靠父母;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

  (三)夫妻投靠;

  第五十二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社区(村)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公民因工作调动、公务员录用、人才引进等原因,可以申请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作调动、公务员录用的凭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人才引进落户的,凭资格证书或先进个人评定证书、单位证明。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人才引进是指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或中、高级职(执)业资格人员在城市合法稳定就业的、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以及被评为优秀农民工的人员。

  其中大中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等高校毕业生,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有落户需要,可在我市城镇先落户后择业。

  第五十五条 公民因购房或合法自建房屋(含商铺),可以申请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户口迁移,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的产权证或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协议(合同)或房屋产权按揭证明;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公民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或有合法稳定住址(含租赁),可以申请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户口迁移,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聘用用工合同)等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或房产证(含经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或租赁协议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离婚后返回原迁出地(原迁出地户口为高校、职业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的除外)或原籍户口所在地居住生活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或原籍户口所在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离婚证;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八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部队所在地,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军人家属随军的证明材料;

  (二)随军家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三)军人军官证;

  第五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的,可以申请在安置地登记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户口,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复、转业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港、澳、台居民经批准来内地定居的,或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国国籍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入境时所持用的有效证件;

  (二)批准定居、入籍的有效证明;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六十一条 考取高校、职业院校的新生,入学时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入就读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门的招生信息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录取花名册)

  (二)迁入人员的户口迁移证(在省内迁移的为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二条 高校、职业院校学生因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父母现户籍地、工作单位所在地、创业地、转入学校所在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毕业证或肄业证或转学通知材料;

  (二)户口迁移证(省内迁移的凭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

  (三)应届毕业生被本市单位录(聘)用的,还需提交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第三节 迁出登记

  第六十三条 公民在省内办理迁移户口的,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四条 公民需将户口迁往外省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出登记,领取户口迁移证。

  第六十五条 考取高校、职业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办法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并收回迁出人户口簿内页。

  第六章 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六十七条 公民有下列理由之一的,凭姓名变更、更正申报材料,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更正姓名:

  (一)变更姓氏为随父姓或母姓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或其他扶养人姓的;

  (二)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三)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的;

  (四)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五)姓名用字实属不雅,字音字义有辱人格的;

  (六)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七)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八)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六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的,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被通缉、受到刑事追诉、服刑的人员,一律不予变更姓名。

  第六十九条 变更更正姓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未成年人的,凭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当场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姓名变更更正理由材料,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其中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成年人的,凭本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姓名变更更正理由材料。其中有工作单位或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本单位人事部门或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

  第七十条 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证明出生日期确属错误的证明材料;

  1、户口登记的出生地日期与原落户材料《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原始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出示的证明或医疗保健机构的助产记录档案;

  2、与原落户材料户口迁移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查验迁移证记载的情况;

  3、与其他合法落户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相关原始落户材料;

  4、与原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记载了正确的出生日期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其他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确属登记错误并能够形成证明链的相应证明;

  (三)派出所调查材料。

  第七十一条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公职人员本人申请更正的;确有必要更正的,须由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由对该人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同意更正其出生日期的公函后,方可受理。

  (二)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正在服刑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已更正出生日期的;

  第七十二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成份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七十三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七十四条 公民性别登记错误的,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相关或证明材料、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更正性别登记。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只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号码。

  第七十六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血型、身高等户口登记辅项信息发生变化的,凭本人的学历证、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明相关项目准确信息的有效证件或材料,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相关项目登记的信息。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第七章 户口证件、档案管理

  第七十七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七十九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八十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机关。

  第八十一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户籍证明。

  第八十二条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

  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开具前,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八十三条 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对不愿交出居民户口簿一方说服无效的,公安机关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户口内页的居民户口簿。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生产、发放、领取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字,提供或者出具单位盖章确认。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八章 户口信息查询

  第八十七条 对于公民本人要求调取自己户籍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告知其依法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自己身份,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遗失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办。确需特殊情况需要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的,须由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委托他人(持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凭相关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对于要求调取他人户籍资料的,除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等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或监察部门因履行工作职责,可凭单位介绍信等调取公民户籍资料外,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能随意调取他人户籍资料。

  第八十八条 接待查询的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提供的查询结果应当与查询事由密切相关,不得超出涉及查询对象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和照片项目。超出前述范围的,应当经接待查询的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的领导同意。

  人口信息证明应当由查询对象的户籍派出所出具,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按照统一的格式打印后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或者个人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申请应当受理。受理的户籍民警即为责任民警,负责申请事项的解答、办理、转交、上报、告知等,不得推诿扯皮。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以下情形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收养以及在国(境)外出生)申报;

  (二)家庭户立、分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申报;

  (四)恢复登记;

  (五)市(县)内迁移(不包括迁入农村地区的户口迁移);

  (六)户口迁出;

  (七)性别更正和辅项变更、更正;

  (八)居民户口簿补发;

  (九)户口迁移证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出具。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审批:

  (一)补登登记;

  (二)收养登记;

  (三)性别变更、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等主项变更更正;

  (四)申报单位集体户立户;

  (五)户口准迁证的换发、补发;

  (六)市县外户口迁入;

  (七)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户口迁移。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性别变更;

  (三)迁往市内珠晖区、雁峰区、石鼓区、蒸湘区农村地区的户口迁移。

  第九十五条 除派出所当场办结外,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姓名变更、更正登记,公安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二)出生日期更正登记,公安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民族成份变更、更正登记,公安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四)性别变更登记,公安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五)补登登记,公安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六)办理户口迁入时,对于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由核准机关直接受理,且手续齐全的,落户办理或迁入核准工作应当场办结;对于须报上一级机关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须报上两级机关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或有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户口证件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九十七条 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疑难户口问题解决纠正机制,对于确实存在明显错误但申请人确又无法提供足够材料的应登未登、户口登记项目差错等历史遗留、疑难户口问题,要主动调查取证,经核准机关集中会商审核后,据实解决纠正。

  第九十九条 对本办法未明确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及时书面上报市公安局解决办理。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

  第一百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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